裁罰案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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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說明

一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

案由 審議情形
【案例一】
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許銘春98年財產定期申報,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人配偶(受處分人)洪堃耀應辦理財產信託,惟申報人於98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,受處分人就應信託之財產項目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信託。經核受處分人所述理由,難謂正當,應認定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信託財產。
經監察院101年8月22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54次會議決議: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。(103年6月17日完納)
【案例二】
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奇宏101年財產定期申報,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,未據實申報未成年子女股票2筆。經核受處分人所述申報不實之理由,不足採信,應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。
經監察院103年5月21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74次會議決議: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。(103年7月9日完納)
【案例三】
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饒秀華102年財產定期申報,應依規定於102年11月1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內申報財產,但受處分人遲未向監察院辦理申報,已逾法定申報期限,且未於期限內為相關之說明,核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。
經監察院103年7月17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76次會議決議:處罰鍰新臺幣38萬元整。(103年9月10日完納)

二、政治獻金法

案由 審議情形
【案例一】
鍾小平參加第10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時,未經監察院許可開立專戶,並於95年11月9日收受政治獻金,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。
  1. 經監察院99年3月8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決議移請司法機關辦理。
  2. 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,減刑為45日,追繳沒收10萬元政治獻金。
【案例二】
鍾紫韻參加99年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選舉,經民眾檢舉未設置政治獻金專戶卻於同年6月4日收受許榮盛之政治獻金20萬元,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,依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規定。
  1. 經監察院99年10月15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32次會議決議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。
  2. 經該署檢察官100年10月7日予以緩起訴1年。
【案例三】
黃宗源參加97年立法委員選舉,於97年1月2日收受喬集偉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政治獻金5萬元,查該公司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或法人,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之規定。
  1. 經監察院99年10月15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32次會議決議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。
  2. 經該署檢察官99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。經桃園地院於101年5月15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,另因違法獻金5萬元已返還,不諭知沒收。

三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

案由 審議情形
【案例一】
方和金行為時擔任擔任高雄市消防局代理局長,明知代理機關首長之考核,依公務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,原應送請上級機關長官考績,惟受處分人不圖此途,卻將個人考績以浮貼表格方式覆蓋更改,並加蓋 「代理首長」職名章之覆核程序後,致使受處分人因而獲有考績獎金之利益,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。
經監察院98年12月7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20次會議決議,處罰鍰34萬元。(99年7月7日完納)
【案例二】
傅崐萁行為時擔任花蓮縣縣長,明知渠共同生活家屬徐○○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應予以迴避,仍指派其為花蓮縣副縣長,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。
經監察院99年3月8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決議,處罰鍰100萬元。(99年10月25日完納)
【案例三】
溫國銘行為時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市長,明知配偶溫吳○○為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應予以迴避,仍核批將其關係人之土地納入都市計畫更新範圍,並由車站專用區及道路用地變更為商業區,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。
經監察院99年6月7日廉政委員會第4屆第26次會議決議,處罰鍰100萬元。(99年12月3日完納)